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83年間結婚,婚後被告雖有外出工作,惟經常因故離職以致其工作不穩定。嗣於99年間,原告於家中發現裝有透明白色晶體之夾鏈袋,被告竟以多種理由搪塞原告,然後續每隔一段時間被告即會被警方查獲吸食毒品,原告始知悉被告沾染毒癮,原告為替被告辦理交保事宜,多次向銀行貸款籌錢,此等情事至少有4次以上,被告每次均稱其已改過,但不久後又會在家中發現不明夾鏈袋,直至110年5月間原告仍於家中發現被告疑似吸食毒品的跡證。另於110年5月間原告看見被告手機中有「很想你」、「親愛的」等曖昧訊息,後經原告搜尋後,始發現被告與「 陳月秋 」間有遮掩關係對話,原告質問被告是否與其他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被告不僅未否認,反而指謫原告照顧家庭不周云云,後續原告又發現家中及被告車上有汽車旅館發票、優惠券及大量旅館備品,原告感到痛苦萬分,被告竟開始避免與原告同房並刻意冷漠原告,原告後因不堪被告的冷漠對待,不得不先搬離原住處。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吸毒、屢犯刑律,又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刻意冷漠原告,被告所為已致原告痛苦萬分,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顯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故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可歸責於被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結果,若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㈡查兩造於83年9月23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 蔡思盈 、 蔡玉綾 (
皆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兩造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吸毒、屢犯刑律,又與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關係,並刻意冷漠原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簡訊畫面、夾鏈袋及針頭等物品照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92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106年度簡字第8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足認被告自99年起多次涉犯毒品案件遭判刑,至111年3月間仍有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又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間發現被告對婚姻不忠,且被告除未否認還指謫原告,並拒絕與原告同居一室等情,參酌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被告與他人間互有「我很想妳」、「親愛的」、「我超級想你、想到心都很痛」等互訴情意之訊息,並有旅館發票、被告經原告詢問並未否認之兩造對話紀錄可佐,堪認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多次涉犯毒品案件,屢向原告承
諾改過卻又再犯,對兩造共同生活已造成相當困擾,嗣被告又與他人發展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交往關係,且拒絕與原告同居一室,嚴重破壞兩造間感情互信基礎,並使原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嗣原告於110年5月間發現被告不忠之1、2個月後搬出住所,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共同生活,亦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足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難以回復,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告係可歸責,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