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羽婷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羽婷與 曾俊瑋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共同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Motel」,期間鄭羽婷向曾俊瑋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俊瑋同意之,鄭羽婷使用時發現曾俊瑋原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小額付費功能,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未經曾俊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登入網路商店iTunesStore,以手機小額付費支付費用方式,消費遊戲點數商品(商家訂單編號如附表所示),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4,590元,致iTunesStore及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曾俊瑋同意以手機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計入曾俊瑋電信費用帳單中,鄭羽婷因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免於本人支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曾俊瑋、iTunesStore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曾俊瑋接獲繳款通知後發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羽婷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曾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台哥大公司109年09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1份。㈣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鄭筱優 」(即被告
)首頁截圖1張、告訴人與微信暱稱「鄭筱優」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優 」(及被告)對話紀錄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利用告訴人手機小額付費功能,在iTunesStore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消費遊戲點數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數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之數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
以手機小額付費功能持以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台哥大公司及iTuneStore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15,000元與告訴人乙情,有該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111年10月3日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詐得之14,59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利益,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家訂單編號消費金額(新臺幣)1109年9月17日17時54分6秒MQF3B8TF0L3,290元2109年9月17日17時58分33秒MQF3B8TYXM90元3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58秒MQF3B8V3MH3,290元4109年9月17日18時3分1秒MQF3B8VHHK3,290元5109年9月17日18時11分44秒MQF3B8WLY13,290元6109年9月17日18時12分26秒MQF3B8WQGQ670元7109年9月17日18時12分39秒MQF3B8WS9F670元合計14,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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