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浚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浚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浚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其並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111.1.18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2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111.06.23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024號111.07.27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37號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4.21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05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111.07.18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237號111.08.17是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