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3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忠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忠憲因認 蔡承恩 用毒品引誘女子,遂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與三民路路口之彰化火車站前廣場,欲與蔡承恩理論,途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下車前往上開地點與蔡承恩碰面,李忠憲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李忠憲至上開地點後,即與該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強拉蔡承恩至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嗣因李忠憲駕車離去時未將副駕駛座車門上鎖,蔡承恩隨開啟車門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蔡承恩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相片。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㈣被告李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意見,復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育有1名6歲之小孩,小孩跟前妻同住,被告目前則與父親、母親、奶奶同住,從事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8,5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小孩及前妻扶養費1萬元、給父母1萬元,又除尚有交通罰單正在分期繳納之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