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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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告 林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38元,及自民國9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180,000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台新銀行並就此筆借款向原告(原名稱: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台新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178,038元予台新銀行,台新銀行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19日起至94年6月19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被告每月應攤還6,507元,如逾期攤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就此筆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18萬元,台新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178,038元予台新銀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理賠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為證,是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尚積欠前開原告已賠付台新銀行之178,038元未清償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第一點所載:「查借款人 林峰民 向本行借得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之小額信用貸款,並向貴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在案,茲因該貸款案業已符合理賠條件,特向貴公司請求理賠,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貴公司」;第二點則載明本金餘額為18萬元、迄移轉日利息及遲延利息17,820元、合計178,038元;佐以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前開178,038元係按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加總金額197,820元之九成計算(其餘一成為台新銀行自付額),足知原告自台新銀行受讓之債權應僅限於該明細表上所列計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之九成即178,038元。又該明細表所指之遲延利息係按利息之一成計算,核對原告所提貸款申請書並無「遲延利息」此一用語,該「遲延利息」應係指第6條有相同計算方式之逾期還款之違約金。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尚積欠18萬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17,820元未清償,台新銀行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嗣台新銀行乃就其因此所受損害,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經原告賠償台新銀行之損害,並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受讓台新銀行債權,原告自僅得於此賠償之範圍內行使債權。此與坊間常見向金融機構購買債權並受讓原契約之全部利息、違約金等契約權利之情形尚有不同。又原告自承被告於96年9月至11月間曾對原告清償53,917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53頁消貸追償款明細),此金額經抵充前開原告受讓之利息16,200元之九成即14,580元後,其餘39,337元均用以抵充本金(民法第323條規定參照),則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122,663元(計算式:180,000×0.9-39,337=122,663)。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違約金仍為1,620元之九成即1,458元。原告主張前開53,917元係用以抵充18萬元本金自92年2月5日起之利息,被告截至92年2月4日止仍積欠原告178,038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於其賠償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本金及違約金合計124,121元,及其中本金122,6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為給付未定期限,依卷內資料,並無原告對被告為催告之通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另違約金係對被告遲延給付金錢債務之懲罰,應不得再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