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738號
原 告 姚惠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姿君 、 鄭朝引 、 林意軒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內原告姚惠敏
之簽名或蓋章及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於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
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民事起訴狀,然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且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賠償之總額及細項,是本件起
訴程式尚有不備,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
起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