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林富楨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高堅祥 (原名 高堅翔 )、 吳麗卿 間聲請
調解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
為駁回106年度店司調字第128號調解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高堅祥、吳麗卿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
權登記事件進行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請求確認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
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於106年4月28日
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異議人於106年5月25日收受上
開駁回裁定後,於106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所定之情形均係與本件同為確認不動產法律關係之訴訟,
而強制於起訴前先行調解之事件。又異議人請求塗銷相對人
高堅祥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164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與相對人吳麗卿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除經訴訟程序解決外,亦可經調解程序由異
議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合意而成立調解為之。縱異議人聲請調
解之事件雖未合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各款所定強
制調解之情形之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之規定,
仍有聲請調解之可能,鈞院逕以本件為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
,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
議人難以信服,爰請准予廢棄駁回異議人聲請調解之裁定等
語。
三、按調解者,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於起訴前就有爭議之民事
事件,勸諭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
之程序,是調解為自治的解決民事紛爭之方法。次按不合於
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法院認
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
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
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自相對人高堅祥之原債權人中國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合作金庫銀行合併後為消滅銀
行,其名稱並變更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
對人高堅祥之債權;又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有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吳麗卿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
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暨其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為 高監祥 之債權人,相對人吳麗卿為高堅祥之
抵押債權人,而相對人高堅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全體債權人
債權之總擔保,相對人吳麗卿對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高堅祥之債權受償,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吳麗卿對高堅祥之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時效而不存在,
可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高堅祥、吳麗卿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
存在已有紛爭。異議人於起訴前就確認系爭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及代位高堅祥請求吳麗卿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調解,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尚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
無成立之望之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人請求確認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確認訴訟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不能為調解之標的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
聲請,於法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