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義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興於民國100年1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市場內飲用酒精性飲料後(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3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於同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太元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上開路段係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又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行駛,適 許國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許子詮,沿太元街往國凱街方向直行,蘇義興之上開車輛右前保險桿因而撞擊許國鵬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許子詮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及右膝剝離撕脫傷、右大腿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右小腿多處擦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國鵬告訴被告蘇義興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許國鵬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