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郁晟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郁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為「張郁晟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既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國際公司)之特約商「兩星車業行」購買上開機車,且依被告與遠信國際公司間之約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國際公司,是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屬遠信國際公司所有,又被告將該機車出售予不詳機車行,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任意將分期付款購買而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機車售予他人而侵占入己,致被害人遠信國際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且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素行非佳(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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