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0號聲請人 吳荷敏 相對人 黃復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吳荷敏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六點八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三0四建號建物(總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一層面積六十一點八0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七點二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復興因重度智能不足,經測驗智商為20-34,已無認知功能達心神喪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指定 吳樹春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住處房屋嚴重漏水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5萬元修繕,及原擔任看護相對人之聲請人母親因髖關骨開刀須賴柺杖輔助行動,且開始有失智現象,無以續任看護,需欲另以每月2萬元僱請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故為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看護、醫療、生活費用等龐大費用,爰聲請處分相對人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為負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黃復興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家事裁定指定吳樹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7號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家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房屋之屋頂嚴重漏水亟待修繕預估支出約20萬元,並估計修繕房間3間支出費用45萬元,而其名下有屏東縣○○鄉○○段○○○○號及其上同段3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冠翊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1張、照片14張為證,另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名下僅有之上開不動產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修繕現住房屋費用,如每月需再支付看護、醫療及生活費用,實有需出賣其土地及建物以支付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黃復興之上開不動產,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理處分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