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87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漢民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428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該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1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06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為憑,應依法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施毒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但評估標準竟將抗告人過去前科列入計算分數,使抗告人立於不平等之起點,然就過去前科,均已執行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一事二罰及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有罪推論。而抗告人父母雙亡,胞弟慘死街井,無妻無子,只有嫁至新竹胞姐知悉,趕來探望卻屢遭拒,影響評分;就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竟將上述不公之評估標準做為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法益,且有違立法初衷及適法性。抗告人於勒戒期間已反省思過,實是評估過程明顯不公及擅斷,請考量上情,重新審酌,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抗告人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10月26日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6分、臨床評估28分、社會穩定度10分,小計靜態因子55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11月8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1606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71至77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系爭紀錄表乃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量刑因子中,除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外,尚有其他評估項目(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而非單一,自非以單一因子之分數高低為比較,另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記分時,新制業已降低毒品或其他前案之影響程度,而各設有10分上限,以避免無限制擴張前案紀錄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判定之影響,而有合比例性之限縮考量,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其他犯罪紀錄勾有(3筆)記載得分6分」,另「社會穩定度」欄內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勾有(1次)記載得分0」,足認對於抗告人之胞姐趕來探望已有登載,並未影響評分,同項欄內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勾否」之得分列為數(5分),亦與抗告人所陳父母已亡、其家族狀況相吻合。而戒治處分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戒治人能脫離毒品重返社會,目的不在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自無所謂罪刑相當或一罪不二罰之問題,由形式上以觀,上述紀錄表所列各項暨其評分,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不公允云云,委無足採。
㈡至抗告人以其個人家族悲劇影響評分云云,核與其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其既經專業評估及評定,總分仍達64分,評定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其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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