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分別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參仟元予告訴人 陳柏 亦、告訴人 陳莞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
㈢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劉美秀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㈤補充本判決附表:關於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方式、匯
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暨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劉美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 陳柏亦 、陳莞玥, 侵害渠 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共新臺幣3萬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至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2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2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告訴人2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吳協展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陳莞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向陳莞玥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陳莞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6月18日15時24分許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至5、6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劉美秀(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時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便利商店,將其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2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宸宸」與陳柏亦加入好友,向其佯稱:
可透過網路平台(https://fa333.bao88.net/)操作訂單賺取穩定收益云云,致陳柏亦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後陸續匯出款項,而於110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柏亦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亦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美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先於警詢時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10年6、7月間遺失,於偵查中復改口坦承確有將本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惟仍辯稱:係在網路申貸時,始依對方指示寄交帳戶云云。2告訴人陳柏亦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其與LINE暱稱「宸宸」及「包你發線上客服」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函覆之被告上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之事實。2、本件詐欺集團提供告訴人匯款、詐取金錢之金融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能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稱本案帳戶係不慎遺失,因密碼寫在紙上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遭人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惟其於偵查中供承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質之為何還需將密碼寫在紙上,被告始坦承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乙情,則其所辯係因在網路借款而交付帳戶等語,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網路找了要借錢的,寄出帳戶後對方就把我封鎖了,之前的手機換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由被告無法提供對方的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之情形,顯見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則被告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則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已然知悉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放任詐欺集團成員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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