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倫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亞倫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15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或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卷第16頁至16頁背面)。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卷,第85頁、第88頁),堪認上開海洛因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上開注射針筒1支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且因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難以析離,上開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1只,亦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及重量數量檢驗結果證據出處1海洛因1包(淨重0.2820公克,驗餘淨重0.2815公克)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毒偵卷第88頁2注射針筒1支1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毒偵卷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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