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669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嘉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1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評分結果,被告之靜態因子合計62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合計共71分,因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且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認本件聲請即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僅受心理醫師一次評估且評估人員僅短短兩句話全程不到3分鐘就結束,即評定被告有反覆施用一、二級毒品之傾向,評估過程草率,又勒戒處所非專業戒毒醫療機構,心理醫師評估關於混合性用藥之定義不明,均使被告難以信服;被告已受觀察、勒戒數日,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被告將來另有有期徒刑需執行,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且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並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有於109年8月31日凌晨4時45
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之醫師依法務部上開110年3月26日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6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有」多重毒品濫用,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上限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送水果,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62分,動態因子共計9分),經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0年10月25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附毒偵卷)。㈢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
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