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羿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簡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4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羿廷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劉羿廷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萬應門市」,擔任該店大夜班店員,竟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聲請書誤載為103年3月6日夜間至翌日凌晨,應予更正),在上址店內,操作「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列印購買MYCARD智冠遊戲點數、藍新科技、PINCODE之繳費單,將實際上未付款之上揭條碼繳費單,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9,600元之不法利益。嗣因該店長 蔡璻霞 於103年3月7日15時許結帳時,發現大夜班之帳目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璻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羿廷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緝卷第8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羿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緝卷第133頁),並經證人蔡璻霞、 趙福龍 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7頁),復有統一便利超商萬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蔡璻霞提出被告劉羿廷之自白書、代收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2、14-3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3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之3修正後,其刑度有所修正,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之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為重,而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
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於值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並按下結帳鍵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被告利用店內「ibon生活便利站」系統,先列印遊戲點數條碼繳費單後,再操作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繳費單之條碼,再以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而以此方式,將偽已付款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電腦設備,進而詐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之利益,並非實際侵占物品,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簡上緝卷第86、128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103年3月7日凌晨零時28分許起至6時30分許止,於同一地點,先後操作屬於電腦相關設備之「統一超商」收銀機,製作遊戲點數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時、地密接,且皆侵害統一超商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核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操作屬
於電腦相關設備之「統一超商」收銀機,製作遊戲點數偽已付款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原審判決認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履行和解條件等節,有和解書及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60頁),而此事實顯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獲得遊戲點數,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緝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25萬9,600元之不法
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交付3萬3,000元、19萬8,000元之和解金額,而差額2萬8,600元,則因部分帳號及密碼尚未使用,已退還給廠商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39、60頁),堪認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3,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之3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