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17號補償聲請人 簡志霖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簡志霖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參拾捌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元。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簡志霖(下稱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爰依法請求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28日(聲請人誤算日期,詳後述)之受強制戒治期間之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執行;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有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刑補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照抗告程序撤銷原裁定,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之章戳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刑補字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後因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臺北地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經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執行;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認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恰等為由,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則因原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於110年4月1日出戒治所等情,有上開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110年度毒抗字第42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刑補字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2月23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計38日(聲請人誤算為110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8日止),聲請補償乙節,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而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
1.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2.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僅就其聲請意旨陳述(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院詢問,其自陳:我在受強制戒治前之工作為油漆工,日薪每天不太一樣,大概在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2,500元不等,最高不會超過2,5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
3.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原因,係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業詳上述。是以,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而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應無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自無可歸責事由。
4.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38日,期間非長,且彼時其年齡為36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原工作性質、日薪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依其強制戒治之日數,准予補償114,000元(即3,000元×38日=114,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