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歆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02號房,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MDMA類、大麻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01年9月10日出所後,迄今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迄至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即108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止,已逾3年,自應再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至被告嗣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但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結論不生影響)。雖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該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於109年1月15日該條例修正前,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同於觀察勒戒限於施用毒品「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被告,初犯固無不可,即便是5年內再犯原應追訴之被告,如適合戒癮治療亦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此為實務向來之作法,足認於提起公訴前,均詳予審酌被告是否適於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不因修法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稍有實務經
驗者均知悉,對於否認犯罪之被告,顯無任何給予緩起訴之空間,是本件於起訴前,業經本署檢察官審酌被告是否適於緩起訴處分,原判決既亦認定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遽謂本署提起公訴時未及審酌修法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行使前揭裁量權云云,容有誤會。遑論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有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有原判決卷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原判決當事人欄亦載明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足認無從配合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顯不適於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炯然甚灼,益證原判決對於被告不適於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乙情應知之甚稔,然卻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之法律規定恝置不顧,未逕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判決理由欄徒謂被告應再由本署檢察官審酌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云云,顯屬畫蛇添足,難辭無理由矛盾之判決違法。
㈣原判決固援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裁定為佐,然遍查該裁定,不僅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項之適用隻字未提,更於該裁定內強調「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益證無從於被告服刑期間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至明,原判決理由亦難辭無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經修正,
並增訂第35-1條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⒉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
由略以: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3項等語。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具有病患性犯人性質,對初犯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方式以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並放寬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倘前述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3年後再犯」,顯見前所實施治療方式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應裁定觀察勒戒,以協助施用者徹底戒除毒癮。但對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抑或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法律並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其目的無非希望施用毒品者能戒斷毒癮,改變其病態行為,在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健康權等基本人權之規範下,由國家在資源許可的範圍內,善盡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且最高法院已明示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見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應認第3犯(或第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足認前開治療療程已收初步實效,應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而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或第3犯(或第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人,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或社區處遇,戒除其身癮及心癮之立法本旨,均應經檢察官審酌、裁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前置程序,行為人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檢察官應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嗣修法後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因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入所接受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1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被告被訴於「108年1月15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1次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101年9月10日」,期間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再予被告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可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認定本案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事,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執憑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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