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上訴人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劉柄宏 吳小萍 孫素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陳玟卉 律師上訴人 黃麗華 被上訴人 林裕洲 (即 高冬玉 之承受訴訟人)
林長樂 (即高冬玉之承受訴訟人)
林裕原 (即高冬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肆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裕洲、林裕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朝騰(以下逕稱上訴人姓名)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公司)合會(又稱合鑫合會)之會長,負責掌管該合會之全部財務、帳務事項,其配偶即洪玉票為生達公司董事長,協助林朝騰處理財務,邱麗安、劉柄宏、吳小萍、孫素琴為生達公司董事,張玉蟾(下就除黃麗華以外之上訴人合稱林朝騰等7人)為生達公司監察人,邱麗安以次5人除與林朝騰、洪玉票共同決定公司之政策、投資項目外,並分擔督導公司之行政運作、帳務、教育宣講及會員招攬等工作,劉柄宏另負責已報聘會員之職位升遷、業績獎金核定等業務,其等共同負責主導策劃「合鑫合會」及「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吸金方案,黃麗華則為生達公司之處長,原審共同被告 陳欵 為其下線成員,負責招攬、推介會員加入,及由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存款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伊經陳欵招攬介紹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先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如附表C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368,200元款項,並因誤信生達公司為合法投資公司,出資33,000元購買生達公司股票1紙,致受損害,扣除附表D欄所示獲利金額1,286,800元後,共受有損害3,114,400元(4,368,200-1,286,800+33,000=3,114,400)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3,114,4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3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林朝騰等7人經營合法合會,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不構成侵權行為;黃麗華未參與生達公司之決策、管理及合會之運作、招募,亦未鼓吹或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受有損害,其損害與伊等之行為間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仍應扣除其因附表二所示期滿合會受領之獲利金額913,000元。況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陳欵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4,4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陳欵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其受有3,114,400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
1、第29條之1亦著有規定。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銀行法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林朝騰等7人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以合鑫合會招攬會員加入並
給予固定標息,及以保證買回條件銷售生達公司未上市股票之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逾1億元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業經法院判處10年6月至7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2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17號、本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見原審北院卷第18-32頁、最高法院卷第93-135頁、本院卷第127-160頁】。至黃麗華涉犯銀行法之刑事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尚未確定,惟該刑案前認定黃麗華亦為林朝騰等7人吸金集團之成員,擔任業務最高層級之處長,負責招攬會員加入下線,並透過合會會員轉介等方式,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吸收資金之事實,為黃麗華所不爭執,亦堪認黃麗華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陳欵招攬參加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並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繳納如附表C欄所示款項,合計4,368,200元,嗣因誤信生達公司為合法投資之公司,復同意出資33,000元購買生達公司股票1紙,業據提出合鑫互助會入會申請書、入股申請書、合約書、會員證、股東證號、存款憑條、收款明細表、股票、股票承購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34-66頁),經扣除附表一D欄所示獲利金額合計1,286,800元,被上訴人因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受有損害3,081,400元(4,368,200-1,286,800=3,081,400),亦有陳欵書立之計算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59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計算表為真正,然陳欵於原審、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已陳稱:上開計算書「受害金額」欄下方「3,081,400」「加15,600」「加31,200」「加39,000」為其所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反面、第262頁,本院金上字卷第112頁反面)。且經本院前審詢以「3,081,400元之金額如何產生」,其答稱:「舉例來說,第一列的505,600元就是高冬玉繳進來的錢,454,600元就是高冬玉獲利的錢,51,000元就是所謂的受害金,以此類推。後方以手寫註記加15,600或31,200或39,000元則是出事那幾天高冬玉繳進來的錢」等語(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2頁反面),並提出與上開計算表內容相符之「合鑫、生達合會事件受害人自救會會員名冊」附卷可資參佐(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45頁)。足認陳欵作成上開計算書、會員名冊時已就被上訴人繳納之合會本金金額、獲利金額、受害金額加以審核、計算。被上訴人既經陳欵招攬而加入系爭合會,陳欵對其參加之合會、繳納之本金金額、受領之獲利金額為何應知之甚詳,則經陳欵審核、計算之計算書自足以作為被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所繳納本金金額、獲利金額、受害金額之憑據,上訴人抗辯上開計算表非屬真正,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之行為加入系爭合會或購買股票而受有金錢損害,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損害與其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無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黃麗華另抗辯生達公司未經特許不得經營銀行業務,僅核心
高層之林朝騰等7人知悉,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鼓吹或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生達公司透過林朝騰等7人所設計之組織架構及制度運作,再經由黃麗華、陳欵等多位業務人員或行政人員,依各自在業務上之分工,共同利用生達公司之名義、場所設備,招攬不特定人出資入會或購買股票,並領取相當佣金,彼此結合作用,始發生生達公司對外吸收資金之結果。是黃麗華已參與前述吸金行為之一部分,與林朝騰等7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縱其對於執行細節未能完全知情,亦不影響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其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2,201,400元:
⒈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參與附表一所示合會受有損害3,081,400元
,另因買進生達公司股票1紙支出33,000元,合計受有3,114,400元之損害云云。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會,就如附表二所示已結束之合會組別共獲利913,000元,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等語,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6頁反面、第124頁)。被上訴人已自認確實自附表二所示合會獲利91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前開獲利,亦屬上訴人吸金行為之一環。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此乃前引確定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就民事之賠償問題,亦應將上訴人之非法吸金行為合一觀察,以被上訴人總財產額於吸金行為的發生與無該吸金行為時所生之差額,計算其損害。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獲利,為上訴人誘使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非法吸金手法之一部,在計算被上訴人財產之差額時,該筆款項確實導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非法吸金行為所生之財產差額減少,應自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201,400元(3,114,400-913,000元=2,201,400)。被上訴人就此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原審北院卷第77-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固於101年11月間即知悉生達公司未能如期給付
合會本利或買回股票,並加入系爭合會事件自救會。惟生達公司未能如期給付合會本利或買回股票,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被上訴人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林朝騰要求返還系爭合會本金、股票股款,否則即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嗣於103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北院卷第70-73、67-6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始確知上訴人所為乃不法行為及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北院卷第5頁),即難認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誠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01,400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婷玉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彥程附表一:
編號A:組別B:單位數C:繳納本金金額D:獲利金額E:損害金額1B208-C6會505,600元454,600元51,000元2B228-D6會544,800元302,800元242,000元3B60006-D6會513,600元302,800元210,800元4A00000-001會129,800元0元129,800元5B6-D6會427,800元156,600元271,200元6A1112A1-241會90,800元0元90,800元7C00000000-B12會645,000元21,000元624,000元8B00000000-B6會348,600元32,600元316,000元9C00000000-A12會580,800元11,200元569,600元10B000000006會334,200元5,200元329,000元11C00000000-B12會247,200元0元247,200元合計4,368,200元1,286,800元3,081,400元附表二(見本院金上字卷第116頁反面):
編號起組日組別單位數已繳金額領回金額獲利金額199年5月10日D700241,098,500元1,788,500元690,000元299年6月10日B141-D6547,500元740,700元193,200元399年10月20日A58-8150,000元63,800元13,800元4100年3月10日A71-16112,800元14,800元2,000元5100年4月10日A73-2159,600元73,600元14,000元合計1,768,400元2,681,400元913,000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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