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64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源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家源前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92號案件與107年度執更字第506號案件,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請求臺北地檢署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以110執聲他1012字第1109045247號函不予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即106年執更字第92號,如附表一所示之罪)、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即107年度執更字第506號,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竊盜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1月3日,依法得與犯罪日期在後之其餘數罪合併定刑,執行檢察官疏漏未將其餘數罪再合併定刑,即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0)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至14(即本裁定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7,以下記載之附表一、二均指本裁定附表一、二,不再引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北地院與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受刑人就上開案件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執聲他字第1012號函否准,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0至7所示部分,行為日係於105年1月6日至同年6月6日間,俱早於最早判決確定日之105年11月3日,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是前揭執行指揮有不合法之處,應予以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7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5年12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因如附表二編號0至7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55號駁回抗告確定,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係共計15罪,非14罪。受刑人先行剔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就其餘14罪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如附表二所示8罪之犯罪時間自105年3月31日(附表二編號1)至同年6月15日(附表二編號0),並不符合在附表一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27日)前所犯數罪,故受刑人前揭請求於法無據,抗告人始未再向法院聲請定刑;原裁定不察,逕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抽離,並誤以①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及附表二編號0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②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是原裁定審酌之罪數及案件歸屬既有誤會,再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故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0至7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5號駁回抗告,於107年2月13日確定等情(下稱乙裁定),有上開裁定(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抗字第9號卷第9至21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裁定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二編號0所示各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云云,已有違誤。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0、3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5年5月27日)之後,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5罪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上開15罪既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受刑人選擇甲裁定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與乙裁定中如附表二編號0至7所示之8罪,請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執聲他1012字第1109045247號函否准其請求,並無不當。
六、綜上,原裁定就甲裁定及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認定有誤,又疏未考量甲裁定、乙裁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就其中14罪另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誤將原處分撤銷,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邱筱涵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表一(執行案號:106年執更字第92號)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共3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03.03105.01.06105.01.08105.03.18105.02.14105.02.20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802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632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4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28、382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6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判決日期105.04.26105.07.29105.08.0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6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確定日期105.05.27105.11.03105.08.23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852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7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044號(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56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03.03105.04.08105.03.07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44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828、3829號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日期105.08.02105.08.12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93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確定日期105.08.23105.08.30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4043號(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7128號附表二(執行案號:107年執更字第506號)編號0123罪名搶奪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06.15105.03.31105.05.20105.06.07偵查機關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140號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1、13851、13858、183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2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判決日期105.08.19105.11.01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訴字第828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確定日期105.09.23105.12.03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5944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61號(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7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10月犯罪日期105.06.12105.06.11105.06.06.11時42分許105.06.06.23時30分許偵查機關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321、13851、13858、1838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031號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081、12933、1393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日期105.11.01105.12.30106.04.12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028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544號105年度訴字第521號確定日期105.12.03106.01.24106.05.16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61號(編號1至4執行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198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29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