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40號
原 告 盧公元
被 告 黃大洲
被 告 伍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大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黃大洲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大洲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提出正本供本
院核對無訛。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
12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大洲給付424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被告伍春金部分並未在上開票據上簽名,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伍春金給付票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黃大洲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俊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