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銀行)間放款借據第1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日向亞太銀行申
辦2筆貸款,貸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85,000元,貸
款期間自至91年10月2日止共計4年,利息按年息14%計算,
並以亞太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料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欠款金額
95%即269,449元(其中本金257,428元、利息11,676元、違
約金345元)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依法取
得系爭債權。嗣太平產物保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
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放款借據、保險證、消費者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
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