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民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劉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280-L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
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領取280-L3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
用,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
定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
理車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函
催不理,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
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
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
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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