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78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王忠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該訴外人於民國93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