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彥伯 律師
人
被 告 王双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第一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貳元」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仟玖佰叁拾捌元」。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四項第十
行「…總金額為1,922元(即58地號、58-4地號、62地號、62-1
地號土地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依序各為0.5元、305元、0.5元及
9.5元。計算式:58地號部分,700元×0.15平方公尺×0.05=
0.5元,再×4月=2元;58-4地號部分,700元×104.65平方
公尺×0.05=305元,再×4月=1,220元;62地號部分,700
×0.15平方公尺×0.5元=0.5,再×70月=35元;62-1地號部
分,700公尺×3.34平方公尺×0.5=9.5元,再×70月=665
元;總計1,922元)」應更正為「…總金額為1,938元(即58地
號、58-4地號、62地號、62-1地號土地之每月使用補償金依序各
為0.99元、305.23元、0.44元及9.74元。計算式:58地號部分,
700元×0.34平方公尺×0.05×1/12=0.99元,小數點第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再×4月=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8-4地號部分
,700元×104.65平方公尺×0.05×1/12=305.23元,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4月=1,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
地號部分,700元×0.15平方公尺×0.05×1/12=0.44元,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70月=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
-1地號部分,700元×3.34平方公尺×0.05×1/12=9.74元,小
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70月=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1,938元)」。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五項第三
行「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922元…」應更正為「被告並應給付原
告1,938元…」。
併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高市地寮
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現況測量圖於原宣示判決筆錄原
本及正本之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