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522號
原 告 晶采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起訴之被告 魯芬 ,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死
亡(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月14日提起本訴,被告魯芬則係於
101年3月1日死亡),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所起
訴之被告魯芬既於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而此情
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