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鄒萬青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22,136元,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下同)88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利
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月5日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貸款300,000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
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已依約賠付花旗銀行225,495元,花
旗銀行並將其自負額30%部分96,641元讓與原告,為此依保
險法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者信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要保明細
表、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發訖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合計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