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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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張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肆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華商銀
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而
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讓與原
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畫面、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債權讓與證書及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