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21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3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存字第4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存字第4085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同意書正本一份、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正本二份等為證。且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2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本院94年存字第4085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誤。
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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