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在民國八十三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鎮○○路○段○○○號自宅,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吵,而產生厭世的念頭,竟將原放置於家中一樓廚房內的瓦斯氣瓶一瓶搬到二樓自己的房間內,反鎖房門後開啟瓦斯氣瓶開關以漏溢瓦斯煤氣的方式企圖自殺,以致煤氣外洩,充塞屋內,致生爆炸危及鄰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之公共危險,幸而經其母丁○○緊急報警,經警方會同鳳林消防分隊前往處理,在丙○○的房門外加以勸說後,丙○○才自行關閉房內瓦斯開關,走出房間,而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述時間、地點開啟瓦斯開關漏溢瓦斯等情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戴小郎 、母親丁○○在警訊中所言,以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在本院證述的情節,都相符合,並有現場照片附在卷內可供參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的真實性,又依據戴小郎、丁○○及乙○○的證述可知,當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屋內已經有一股濃厚的瓦斯味,查煤氣為易燃物,被告雖然是因為想自殺而漏逸煤氣充塞屋內,但是這樣的行為已經造成爆炸危及鄰居及使他人誤吸中毒的公共危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漏逸煤氣罪。公訴人以扣案的打火機一個,認為被告是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然而被告不但自警訊、偵查至本院審理時都堅決否認有放火的意圖及行為,證人丁○○、戴小郎及乙○○也都證稱當被告主動開啟房門下樓時,並沒有持有打火機,乙○○並說明扣案的打火機是事後在被告房間內查獲的,而被告本就有抽煙的習慣,房內有打火機並不足奇,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有放火引爆瓦斯之意,本院認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的犯意,公訴人的認定恐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在八十三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的事實,有附在卷內的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供查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漏逸煤氣極易發生爆炸,波及範圍甚廣,所造成的危險鉅大,以及犯罪後主動關閉瓦斯開關,態度尚稱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補充說明的是,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該條文在九十年一月四日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規定對被告又無較為有利或不利的情形,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三、扣案的打火機一個,並無證據證明是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已詳如前述,因此,本院不為沒收的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