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淨重零點零陸公克、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二或十三日,在上開住處及花蓮市友人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三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七公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告之母於警訊中亦證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號二樓房間內,發現被告手握一支針筒,人已呈昏迷狀態等語。又二次查獲之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0六公克、
0˙一七公克,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二包(各淨重0˙0六公克、0˙一七公克)扣案足憑。是被告係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二包(淨重各0˙0六公克、0˙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二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