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原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亦設籍於此,惟於國小五、六年級時,即搬離上開住處,四處遷徙,然並未辦理戶籍變更。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退伍時,因家人住居所不定,故仍向軍方陳報上開戶籍所在地,並於退伍後,先後居住於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友人住處、台北市○○區○○街妹妹住處、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七樓等地,惟多次遷徙居住處,均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前往花蓮縣○○鄉○○村○里路○○○號北埔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乙○○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負責送達教育召集令之警員丙○○亦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接管區時,就不見乙○○一家人等語。此外,復有教育召集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表一紙、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花蓮縣團管部後備軍人資料顯影各一件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同,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檢察官認應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科刑,容有錯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應予變更。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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