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及函請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花蓮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幾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九鄰十三號後面,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管一條;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而查獲。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二紙及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玻璃球一個及塑膠管一條扣案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四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可參。而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四十分許,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應係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一時四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一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原名 陳春財 ,後改名甲○○,故該紀錄表姓名欄記載為陳春財);而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看守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六六九號函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漏未論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函請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玻璃球一個及塑膠管一條,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