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金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祥於民國107年1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9105-YJ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劉銘傳路與仁二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右轉進入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曾譯叶騎乘N59-307號機車沿劉銘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遇到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減速接近,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左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業於107年12月4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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