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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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木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2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木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13,濃度甚高,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33320號被告蔡木森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木森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同學 梁國彬 住處飲用洋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里○○○○○路○○○○○道○號幸西211電線桿前時,不慎自行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3mg/dl,即百分之0.1813。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木森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志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