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告 吳智陵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萬6,59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代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05年7月16日18時43分許,原告承保訴外人 戚夏長葉 所有由訴外人 戚其孝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里區○○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忽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與本件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前於106年12月1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告73萬9,780元在案。
(二)惟被告「頸椎第3至7節椎間盤突出致外傷性脊隨病變」之傷勢,核非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此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又前揭本院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萬3,190元,是被告溢領之58萬6,590元,核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3條規定得請求補償要件不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以:我沒有工作能力只能靠兒子扶養,沒有能力清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且經調取本院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時。基此,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應給付被告之範圍為15萬3,190元,逾此範圍部分,原告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則被告受領合計58萬6,590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8萬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原起訴請求73萬9,780元,嗣減縮請求58萬6,59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