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告 何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82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其中本金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請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間之契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7月11日發卡日起至107年3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5萬5,925元及利息10萬1,872元,共計15萬7,797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0日核撥貸款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39萬5,042元、利息71萬5,838元,共計111萬0,880元。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均以15%計算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書、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交易紀錄、帳務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皆以影本附卷)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0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