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3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吳信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ㄧ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ㄧ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381元及給付期限前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期限後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合計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本金249,381元。嗣訴外人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6年4月20日債權讓與之新聞紙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6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