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28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告 陳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按循環利息總額之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97年1月28日止,被告積欠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39,658元(其中消費款為97,856元,餘為未償利息及違約金),經新光銀行催討均無效果,新光銀行即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揭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曾為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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