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45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告 黃若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9,876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而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原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7年度基簡字第945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219,876元│自95年3月18日起至95年4月10日止│18.25%│││├────────────────┼────┤│││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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