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62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告 李松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止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3,925元及自95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利息,而萬泰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移轉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用卡客戶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1月15日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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