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扣得甲○○所有玻璃球3顆」,應予補充更正為「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3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2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開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裁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於上揭緩起訴經撤銷後再犯,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年內再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
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日至103年1月1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日暉旅館」603室內,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3年10月8日23時10分許,因警至前開旅館臨檢,經徵得甲○○及其同室友人 陳忠偉 同意入內搜索,扣得甲○○所有玻璃球3顆,及其同室友人陳忠偉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現場勘查照片8張;
(四)玻璃球3個扣案可證;
(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3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惟觀諸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實為日常生活中極易取得之物,尚可作為其他日常生活之用,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以該罪責相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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