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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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于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6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于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于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02年1月19日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又多檳榔攤」內消費時,見店員 阮德絨 未注意所屬財物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阮德絨置於店內之皮夾1只(內有阮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現金新台幣2800元、及越南幣約4200元),得手後遂離去現場。嗣因警方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另案查獲 李忠源 (所涉收受贓物犯行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時,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阮德絨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經李忠源告知警方上開證件來源、再由警方向阮德絨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于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03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50-5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10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雖有至「好又多檳榔攤」內消費,但伊並未竊取任何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經證人阮德絨於警詢、偵查中先後證
稱:102年8月4日上午9時許,伊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好又多檳榔攤」內上班,當時伊將粉紅色皮夾放在店內冰箱上,後來要拿的時候便發現遭竊,是被來店的客人所竊取,皮夾內有新台幣2800元、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及越南幣約4200元,伊有看過被告,皮夾遭竊當日被告有來購買保力達,當時他一個人來購買,店裡沒有其他客人,伊在前方攤子包檳榔,被告在後方喝保力達,之後被告離開伊要去拿皮夾時便發現遭竊(偵卷第6-7頁);伊認識被告,是住在附近的客人,常常來店內喝保力達,伊皮夾遭竊當天,被告有來買一罐保力達在店內喝,當時店內只有被告及伊男友在場,伊在包檳榔,男友在幫忙裝袋,被告在伊後面的桌子自己喝保力達,皮夾是放在皮包裡,皮包掛在後面的冰箱,跟被告坐的位置很近,當天被告在店內差不多待1小時,但被告走的時候伊沒有注意到被告的狀況,過程中也沒有其他客人進來,被告走了之後沒多久,伊要拿皮夾去買早餐,就發現皮夾不見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到店裡來了,在這之前他很常來,20幾次有等語(偵卷第58-60頁)。是證人阮德絨就其皮夾遭竊前後,僅當日曾至店內消費之被告屬於可疑行為人乙節,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且其先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經核亦無顯然之差異,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為該檳榔攤之常客(院卷二第129頁),則證人阮德絨因而對於案發當日前往店內消費之可疑行為人即為被告一事,復難認有何指認錯誤之情形存在,是其所述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
㈡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源係於102年8月11日晚間11時
25分許,於新北市○○區○○街與東榮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證人阮德絨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各
1張等物乙節,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
11、14-15頁)。而就此等證件之來源,證人李忠源亦於警詢中(102年8月12日)、偵查中(102年10月23日)、及審理中(103年11月24日)先後證稱:伊遭警方查扣的證件,都是被告在102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被告住處附近拿給伊的,當時被告說證件是要伊去幫他申辦物品,被告說要辦的時候會打電話給伊,伊覺得應該是會給伊金錢作為代價,但是還沒申辦伊就遭警方查扣上開證件(偵卷第2-4頁);扣案的證件是被告給伊的,當時因為伊要辦電話卡,故要被告提供證件給伊,警詢中稱被告拿證件要伊去申辦物品所述不實,是伊自己要拿證件去申辦,但因為證件來源不明所以不敢去辦(偵卷第58-59頁);伊與被告是在戒治所認識的,99年離開戒治所後就沒有聯絡,是在102年間有一次在路上偶然遇到被告,伊向被告提起需要證件辦電話,當時被告說他跟他朋友拿到證件再跟伊說,之後大約1、2個月,被告則以電話聯絡伊、並在被告泰山區住處附近拿證件給伊,拿到之後大約不到1星期就被警方查獲,被告沒有說證件是如何拿到的,伊不認識阮德絨,也不知道新北市○○區○○路○段00號有一間「好又多檳榔攤」,警詢中說是被告要申辦物品是說錯了等語明確(院卷二第125-127頁)。又證人李忠源於本院就所涉贓物案件審理中(103年7月16日),亦曾供稱:伊大概是在跟被告拿到證件之前的1、2個月,問被告有沒有朋友的證件可以讓伊辦預付卡,但後來拿到之後覺得怕怕的,就沒有拿去辦,拿到證件之後應該沒有超過1個禮拜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103年度易字第71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137-138頁),經核亦與其相距4月之後於審理中作證時所述相符。是以,證人李忠源既就「該等證件係由被告交付」、「初次向被告提及有證件需求後約1、2個月取得證件」、「取得證件後未及1週即為警查獲」等相關過程細節,歷次所述均屬一致,是縱使其就取得前揭證件之「動機」或因逃避自身責任而有所前後歧異之情形,亦無從遽認證人李忠源所述關於前揭證件係被告所交付乙節不足採信。是若將自前揭證人阮德絨、李忠源等2人證詞相互參酌,顯見被告既有於證人阮德絨失竊物品當日,於證人阮德絨店內靠近失竊皮夾處獨自飲用藥酒,復將證人阮德絨遭竊之物品部分交予證人李忠源,是被告確為本案行竊證人阮德絨皮夾之行為人乙節,自已堪認屬實。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警察向阮德絨說李忠源講是伊
拿給李忠源的,所以阮德絨才被誘導說出東西是伊偷的,而且如果阮德絨的東西真的有被偷,應該當天就去報案云云(院卷二第50頁)。惟查,證人阮德絨於警詢中並非自始即稱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人,而係先向警方表明「行為人是店內客人」、後經警方詢以「是否認識李忠源所述交付證件之人時」始證稱「遭竊當日曾前來消費」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阮德絨於警詢中更係證稱:伊不要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因為重要證件都有找到等語(偵卷第7頁),除顯見證人阮德絨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外,更堪認其確係基於自身記憶而為相關證述甚明。且查,證人李忠源於審理中既已如前證稱「不知本案之『好又多檳榔攤』所在位置」、「雙方於戒治出所後多年未曾見面」等語,被告對此復表示並無意見(院卷二第127頁),自應認證人李忠源確實與證人阮德絨於案發前並無熟識關係。在此前提之下,若非證人李忠源關於前揭證件來源所述屬實,證人李忠源又如何知悉被告實為該店之常客、並預期證人阮德絨亦將證稱被告確於案發當日曾前往消費?末以,犯罪之被害人是否於被害後立即報警處理,本非必然之事,僅因工作忙碌、對報案程序不熟悉、自認受害程度不高等難以列舉之理由始終未曾報案者,亦所在多有,凡此無非均屬被害人自我評估後所為之個人決定,自不得以被害人是否於被害後即時報警處理一事,作為其是否確實被害之判斷依據。是被告以此空言否認犯行,自難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所為殊非可取,且其與被害人阮德絨為店家與常客間之關係,店家本應對其具有一定之信任感,被告卻無顧於此而為本案犯行,除對被害人生有一定財產損害外、亦對店家之經營模式足以產生影響,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於偵查時起已有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命警方前往拘提始行到場之紀錄(偵卷第62-7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係先後3次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得順利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院卷一第94-95、112-115、
167頁、院卷二第2-5、74-75、87-89頁),顯見其漠視法律、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情形重大,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斟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僅係其趁他人未注意保管自身財物時一時起意所為、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為勉持至小康程度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除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諸多因犯罪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