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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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樺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6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樺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為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欣樺明知 羅宜珍 所經營之青島工程有限公司、鼎發營造有限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號2樓,下稱青島公司、鼎發公司)因經營不善需款孔急,竟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以廠牌為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與羅宜珍聯繫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青島公司、鼎發公司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羅宜珍,並由羅宜珍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2張為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0即10萬元(換算月利率為百分之20,年利率為百分之240),李欣樺於借款時即先行扣除第1期之利息10萬元,僅實際交付90萬元予羅宜珍,嗣後李欣樺即按期至青島公司、鼎發公司向羅宜珍收取本金及利息,迄至102年8月底某日羅宜珍清償完畢為止,李欣樺取得共計45萬元之借款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於10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
之青島公司、鼎發公司內,借款150萬元予羅宜珍,並由羅宜珍簽發到期日為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1日,面額各為75萬元之支票2張為擔保,雙方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0即15萬元(換算月利率為百分之20,年利率為百分之240),李欣樺於借款時即先行扣除第1期之利息15萬元,僅實際交付135萬元予羅宜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因羅宜珍無力兌現上開到期日為102年11月15日之支票而報警處理,李欣樺於102年11月15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青島公司、鼎發公司內,欲向羅宜珍收取上開150萬元借款之利息7萬5千元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1張(票號為EA0000000號,面額為75萬元,下稱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現金7萬5千元、廠牌為NOKIA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欣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羅宜珍先後於82年、92年間先後成立青島公司、鼎發公司,以經營營建工程為業,對工程所需款項均能預先知悉,應無急迫之情形,且羅宜珍早在100年11月起即開始多次對外借款,絕非輕率或無經驗之人,又伊共借款二次予羅宜珍,僅於交付款項時預扣借款金額百分之10為手續費,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亦未約定利息計算方式,僅於羅宜珍還款時酌收借款金額百分之10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44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借款100萬元、150萬元
予證人即被害人羅宜珍,並於借款時先行預扣10萬元、15萬元後,僅實際交付90萬元、135萬元予證人,且證人曾簽發上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1張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於查獲當日係欲向證人收取現金7萬5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非乘證人急迫而貸予款項云云,然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因為公司一直在標公共工程,需要營運週轉金,因為銀行審核要有時間,向銀行借錢會來不及,如果營運週轉金繳不出來,會被政府機關停權一年不能投標,履約保證金也會被沒收,伊已經以伊母親和公公的房子向銀行貸款,是不得已才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向被告借錢時公司已經不太穩當,如果當時沒向被告借到錢公司就會倒閉,公司現在已經倒閉了,是因為跳票、銀行追債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另參酌證人向被告借款需先行扣除借款金額百分之10之金額,該條件與一般合法借款管道,如向親友、銀行借款等相比,較為嚴苛,若證人並無急用,衡情應無捨上開合法管道而逕向被告借款,擔負較為苛刻借款條件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乘證人急迫而貸予金錢。
㈣被告復辯稱其分別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予證人,僅預扣
10萬元、15萬元之手續費,並於證人清償100萬借款時,酌收10萬元利息,且預計於證人清償150萬元借款時,酌收15萬元利息,但並未收到該筆15萬元利息,亦未與證人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云云。然被告於借款時已預先扣除百分之10之「利息」,且被告與證人係約定每15日為1期,每期應繳交之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0等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9頁反面),並有證人手寫之利息支付明細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又證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11月7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時,曾簽發到期日為同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面額各為75萬元之支票2張為擔保,102年11月15日當天應要還被告75萬,因後來跳票,且還沒15天,故僅支付一半的利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所述利息計算之期間(15日)及標準(借款金額百分之10),核與本件查獲當日(即102年11月15日)扣得證人準備支付予被告之現金
7萬5千元金額相符,況被告自陳證人是其經營房屋二胎之客戶,因借款才認識,認識半年多,本件借款沒有擔保品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之間認識不久,並無深厚情誼,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證人僅簽發支票而未提供其他實質擔保品,若非被告得以藉此取得高額利息,實無可能於此高風險之借貸條件下,仍願借出高達100萬元或150萬元之鉅額款項予證人。是被告辯稱其未與證人約定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僅於借款時收取百分之10手續費及於借款清償時酌收借款金額百分之10為利息云云,顯與民間放款之常情不符,亦與貸款風險衡量之原則有違,益徵證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被告與證人確有約定如事實欄所載之利息計算方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乘證人急迫而分別貸予100萬元、150萬元
,除預先扣除10萬元、15萬元為第1期利息外,並與證人約定以每15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百分之10,換算為年利率高達百分之240,較之一般銀行甚或民間放款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條規定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重利罪之法定刑度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
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竟乘人急迫需款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重利,對借款人造成龐大付息壓力,以致影響還款計畫,所為非是;兼衡本件貸予金錢及收取重利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頁)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廠牌為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1張)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證人聯絡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故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⒉至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一併扣得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2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含SIM卡1張)、廠牌為SONY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廠牌為HUAWEI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亦曾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上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見偵卷第7頁、第30頁),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扣案之第一銀行泰山分行支票1張及現金7萬5千元部分,均已返還證人一節,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連雅婷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