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490號原告 張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被告 唐季揚 兼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起訴狀所附原證一之買賣契約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捌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佰柒拾萬零玖佰壹拾陸元,揆諸上列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先位聲明部分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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