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詠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與 潘毓儒 (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下午5時許,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內,向不知情之少年林0吟(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取得其叔 林勝利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母 劉淑鈴 (起訴書誤載為 劉淑玲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利用所取得之前開資料,至「艾望數位互動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望公司)網站,以「 潘隆之 」名義申設會員帳戶「xxzxcvbnm19」帳號,復與其等所另申請之「xxzxcvbnm18」帳號共同作為儲值詐騙所得遊戲點數之帳戶。甲○○再於101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遊戲ID「林軒顏雨落」登入網路遊戲「唯舞獨尊」內,假冒少年 范姜 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國中同學「 林孟嫻 」,傳送訊息予范姜00,佯稱:有免費之遊戲點數,惟需提供身分證號碼及電話門號云云,致范姜00陷於錯誤,提供其父親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甲○○取得前揭資料後,乃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點卡公司)購買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為6,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再指示范姜00告知購買遊戲點數認證碼,旋登入艾望公司網站,分別以「xxzxcvbnm18」及「xxzxcvbn19」帳號儲值前開詐得之遊戲點數而得利,再由潘毓儒用以購買網站內遊戲之寶物或道具後,將之出賣不知情之其他遊戲玩家。嗣經范姜00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毓儒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范姜00、證人林勝利、劉淑鈴、林0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樂點卡公司交易資料2份、艾望公司會員帳戶「xxzxcvbnm19」、「xxzxcvbnm18」之會員資料暨儲值紀錄、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1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劉淑鈴所申辦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通話明細報表、IP/ASN查詢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9日台媒102發字第0036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使用或變賣,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潘毓儒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范姜00為00年0月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共同對少年范姜00犯本案,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少年吳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亦為本案共犯,故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吳00共同犯本案,亦有上揭加重刑度規定之適用,然查,少年吳00係101年8月間始加入被告與潘毓儒等人另案所涉詐騙他人購買遊戲點數等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吳00於警詢中證述明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頁),故難認少年吳00確有參與被告與潘毓儒於101年7月26日之本案犯行,此外,復無證據足證少年吳00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法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應得之利益,竟參與網路遊戲點數詐欺之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范姜00之損失,惟其行為時為甫滿20歲之成年人,智慮尚淺,且所獲利益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行為時係擔任產品推銷業務工作,且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為,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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