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撥打電話向 陳品毅 、賴慧
霞、 禹威 強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應予補充更正為「撥打電話向陳品毅、 賴慧霞禹威強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事由,詐稱須依附表所示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網路購物分期設定、網路訂房設定及郵購交易,」。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103年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匯款時
間,應予補充更正為「編號1部分:103年5月4日16時58分許;編號2部分:103年5月4日16時37分許;編號3部分:103年5月4日17時32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6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宇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柏宇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被告所申辦之中信商銀帳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賴慧霞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毅、禹威強,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9,264元、2萬9,989元、2萬3,964元(被害人禹威強連續匯款3次,金額分別為:2萬0,666元、1,193元、2,105元,合計2萬3,964元,以下同)至上揭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某時許
,提供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證人即告訴人賴慧霞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品毅、禹威強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賴慧霞及被害人陳品毅、禹威強受騙,分別匯款2萬9,264元、2萬9,989元、2萬3,964元之款項至上揭中信商銀帳戶,3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73號被告陳柏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愛買百貨之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板橋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5月4日14時許、同日15時許、同日17時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品毅、賴慧霞、禹威強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詐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致陳品毅、賴慧霞、禹威強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陳柏宇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該等款項匯入後旋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品毅、賴慧霞、禹威強於匯款後發覺遭人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慧霞及被害人陳品毅、禹威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中信商銀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告訴人賴慧霞及被害人陳品毅、禹威強提供之匯款執據申請書共5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峻豪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事由│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陳品毅│103年5月4│佯稱其先前在網│2萬9,989元│被告上開中信││││日14時許│路購物,因作業││銀行帳戶│││││錯誤勾選成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2│賴慧霞│103年5月4│佯稱其先前在網│2萬9,264元│被告上開中信│││(告訴人)│日16時30分│路訂房住宿,因││商銀帳戶││││許│工作人員疏忽,│││││││造成訂宿時間每│││││││月均有一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云云。│││├──┼────┼─────┼───────┼─────┼──────┤│3│禹威強│103年5月4│佯稱其先前在網│2萬0,666元│被告上開中信││││日17時6分│路購物,因郵購│1,193元、│商銀帳戶││││許│錯誤致一直扣款│2,105元(合││││││,須至自動櫃員│計2萬3,964││││││機操作以取消云│元)││││││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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