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建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建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GHB(伽瑪羥基丁酸)、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綠色液體壹瓶(驗餘淨重肆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所載「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1瓶(俗稱骷髏水,驗前淨重10.8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而持有之。」,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成分之綠色液體1瓶(驗前毛重23.28公克,驗前淨重10.87公克,驗餘淨重4.38,俗稱骷髏水)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
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1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於該車駕駛座方向盤之置物盒內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成分之綠色液體1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嗣阮建民持有之綠色液體經檢驗後確認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成分,始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阮建民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之犯行,辯稱:扣案綠色液體1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友人所有,該瓶液體是「阿文」借放在其車內而被查獲,且伊不知道該瓶液體作何用途云云。經查:
⒈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之
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5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頁、第9至11頁、第14頁、第21頁、第25至27頁),足認被告於103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確查獲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成分之綠色液體
1瓶之事實。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被告遭警查獲當時之警
詢筆錄顯示,被告係於103年8月2日凌晨2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之際為警攔查,且當時無查獲另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03年8月
2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被告亦無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阿文」之基本資料,故是否果有「阿文」之人,本已有可疑。
⒊況本件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成分之綠色液體1瓶係自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扣得,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該瓶液體係「阿文」於102年12月2日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文林路路口丟在伊車上的,伊知道車上有該瓶「骷髏水」液體存在等語(見毒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又於偵查中自承:警方於103年8月2日凌晨在伊車上扣到「骷髏水」1瓶,聽說這是所謂的「神仙水」,但這東西不是伊的,是綽號「阿文」之友人借放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33頁),是被告對於「阿文」所寄放之物品內含MDMA、
GHB、MDPV或其他毒品成分等事實,確難諉為不知。又審酌上情,若該瓶綠色液體既是「阿文」所有,要求寄放於被告車上,顯然有相當重量、價值,衡情其友人當一併告知該物為何,況該瓶綠色液體自被告所供稱102年12月2日起至10
3年8月2日為警查獲止,已寄放長達8月之久,若為他人寄放當會留下聯繫方式或約定取回時間,否則被告友人日後如何跟被告確認其寄放之毒品去向而取回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屬明確,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MDMA、GHB、MDPV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阮建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僅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
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綠色液體1瓶(淨重10.87公克,取樣6.49公克鑑驗
用罊,驗餘淨重4.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GHB(伽瑪羥基丁酸)、MDPV(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業如前述,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55頁正反面),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之褐色玻璃瓶1瓶,內含微量MDMA、GHB、MDPV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6.49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731號被告阮建民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建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GHB、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1瓶(俗稱骷髏水,驗前淨重10.8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8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頭,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1瓶(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警方於上開時、地在其小客車查扣上開骷髏水1瓶之供述。
(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1瓶(驗前淨重10.8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阮建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GHB、MDPV等成分之液體(驗前淨重10.87公克、驗餘淨重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