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2289號、103年度偵字第1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 蘇世榮 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車輛」應補充為「由蘇世榮下車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部車輛」;犯罪事實二之第6行「汽車鑰匙1個」應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0之汽車鑰匙1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魏宏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5月13日期滿),竟仍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而於假釋期間,與同案被告蘇世榮共同竊取車輛供己代步使用,且漠視法令之禁制,無端持有子彈3顆,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所幸僅係單純持有,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先前於工地從事人力仲介,與未婚妻育有一子,年齡約8、9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2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扣案之8.9±0.5mm非制式口徑子彈1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備子彈之功能,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9號103年度偵字第12512號被告魏宏欽
蘇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欽與蘇世榮於民國102年8月18日至20日18時30分期間內某時許,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陸軍化學學校旁道路,見 林宜 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723-TR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蘇世榮下車以自備鑰匙竊取該部車輛,魏宏欽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魏宏欽將該部車輛駛離現場,魏宏欽即以該部車輛代步。
二、魏宏欽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2年8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02年8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為警盤查發現其當時駕駛之8723-TR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該車內起獲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電子磅秤1臺、汽車鑰匙1個(已發還被害人)、分裝袋7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紅色筆記本及黑色筆記本各1本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部分,各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2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宏欽於警詢及偵查│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被告蘇世榮於偵查中之供│1.8723-TR車係伊與被告│││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魏宏欽於102年8月間在│││結之證述│桃園縣八德市某營區外││││道路一同竊取得手,並││││交由被告魏宏欽使用之││││事實。││││2.伊沒看過被告將8723-T││││R車給其他人駕駛之事││││實。│├──┼───────────┼───────────┤│3│證人 王友俊 於偵查中經具│伊於102年8月間見過被告│││結之證述│,8723-TR車只有被告駕││││駛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 林宜玄 、江│遭竊之8723-TR車係林宜│││ 燕釧 於警詢時之證述│澂所有, 林宜澂 將該車借││││予 蕭牟汎 使用,蕭牟汎於││││102年8月18日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2││││段1285號陸軍化學學校旁││││道路,嗣於同年月20日發││││現遭竊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局鶯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被告駕駛竊得之8723-TR│││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並扣得被告持有之上│││各1份、查獲照片10張│開子彈等物品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8723-TR車駕駛座車門置│││局102年12月10日新北警│物處發現之手套1雙檢出│││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魏宏欽之DNA-STR型│││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別之事實。│├──┼───────────┼───────────┤│7│被告魏宏欽持用之行動電│於102年8月18日至20日間│││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該門號基地臺(桃園縣│││紀錄1份│八德市○○路○段○○○○號││││)出現在8723-TR車失竊││││地(同縣市路○段○○○○號││││)附近,並與被告蘇世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頻繁通聯之事實。│├──┼───────────┼───────────┤│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張│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核被告魏宏欽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蘇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魏宏欽、蘇世榮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宏欽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前述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子彈,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陳欣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