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聲請人 朱芫慧 相對人 周秋霞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秋霞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朱芫慧為受輔助宣告人周秋霞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而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時,亦請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月20日在相對人之診療機構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該院鑑定醫師 陳姵蓉 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坐於輪椅上,點呼有反應,並能為簡單問答,旋由鑑定醫師對相對人為初步鑑定後認為:相對人精神症狀活躍,其餘待鑑定結果回覆,以上有本院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周員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併失智症致認知功能顯著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再本件經函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對於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相關事務和就醫由聲請人與其父共同決策處理,因有提領相對人存款來支付照顧費用之必要,故為本件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
4年1月12日桃姚字第104015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且考量目前相對人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