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平日以拾荒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騎乘腳踏三輪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五峰金屬有限公司前時,見門前擺放有十支建築隔間用之鋁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其置於三輪車後載運返回牛埔南路四0號住處藏放,嗣乙○○發現報警,於當日經甲○○同意進入後在其住處女兒房間內查獲所竊得之十支鋁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鋁料十支取回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因該鋁料放在路旁雜草處以為係別人所不要等語。經查:被告竊取該鋁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經核與五峰金屬有限公司之廠長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指述明確,堪信為真實,次查:該鋁料係於五峰金屬有限公司門前被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訊時陳述明確,是被告所辯放在路旁雜草處等語,委不足採;而被告竊取該鋁料後,即將鋁料置於其住處之女兒房間內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則倘若被告認該鋁料係他人棄置之物,則當無將至置放逾期女兒房間之理,是其所辯以為別人不要等語,亦不足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所生之危害未鉅及犯罪後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